公证员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的关系

公证员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的关系,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特殊条件、禁止条件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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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条件方面,公证法第t18条规定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了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这些条件包括国籍条件、年龄条件、品行条件、专业条件、经历条件等。

公证法还规定了公证员的考核任职制度,以作为公证员基本准人制度的补充,此为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公证法第19条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从事公证员工作有哪些规定

公证员是指符合《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专门行使国家证明权,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十年的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条中的公务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在立法和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更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更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除此而外,本条所指公务员还包括在各级人大从事立法工作、在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法制工作的人员。由于公务员不实行职称管理,为确保上述人员的业务素质,上述公务员必须有从事审判、检察和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工作经历,才能经考核任命为公证员。

[江苏省]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证处

初任公证员任命程序有什么规定

具备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了担任公证员的条件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并不意味着即可进行公证执业。公证作为司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担负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责。公证员是公证职权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效果直接决定公证职能能否得以充分发挥、公证目的能否得以真正实现,故非德才兼备者不能任之;公证员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申请公证执业者众多,但公证员的需求数量是有限的,这就必然在申请者中产生竞争。所以,必须建立严格的公证员遴选和任命机制,让优秀者加入其中,以保证和提高公证队伍素质,保障公证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审批任命制不同,公证员的任命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命令到评聘到执业注册制的历史沿革。1982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员由直辖市、县、市人民 *** 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命;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了司法部《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凡实行公证员专业职务的地区,公证员的任命改用评聘的办法进行;1995年,司法部颁布了《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开始实行公证员执业注册制,规定依法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公证员,可以执行公证员职务。本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公证员的执业准入制度:审批任命制和执业登记制相结合。依据本条规定,初始执业应当:一、由符合条件的人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是指:(一)符合本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条件;(二)不存在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三)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公证员职务。这三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 个人申请是公证员任命程序的之一步,这是各国通例。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个人从事什么职业主要是由国家“分配”决定的,本人并无选择的机会和自由,公证员也概莫能外;随着改革的深化,这一情况逐渐得到改观,从业自由和用人竞争机制逐步建立,公证员的任命走上了个人申请、行政确认的道路。依据本条规定,公证员任命程序的启动以个人申请为前提,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和其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他组织不能主动指令或强制江苏省公证员职称管理条例他人担任公证员职务。 二、经公证机构推荐 个人提出申请之后,必须经由公证机构推荐,其申请才能呈交司法行政机关。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申请人在获得任命之前,任命人虽然也会听取其他公证人或公证人协会的意见,这些意见如果是肯定性的,自然有推荐的意思,但与我国将公证机构推荐作为主管部门受理任命申请的必经前置程序显然不同。本法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申请人是否具备公证员的基本条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就完全可以了,没有必要通过公证机构推荐。本法没有采纳这一主张,因为:(一)具备担任公证员的基本条件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被任命为公证员,只有出现公证员名额空缺且申请人有立即从事公证员职业的志愿时才能任命公证员,否则将无法实现公证员的总量控制;(二)我国实行的是公证机构本位而非公证人本位,公证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公证员个人必须依托于公证机构,在公证机构内从事公证业务,如未经公证机构推荐就授予公证员执业资格,而公证机构又拒绝接收,那么就会出现与法相悖的结果;(三)公证机构处于公证工作的之一线,该机构是否需要补充公证员、需要补充多少公证员、需要补充具备什么专长的公证员、通过对申请人的考察何者又更符合要求,对此公证机构比他人认识更全面、更清楚;(四)公证机构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享有人、财、物的自 *** ,推荐程序是这一权利的具体体现,否则所谓自 *** 将名存实亡。应当指出的是,推荐的公证机构和初任公证员执业所在的公证机构应当是同一的。 推荐是公证机构的权利,但它并非是公证机构凭借自身意志可以任意实施的,它必须遵循如下限制:(一)被推荐人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担任公证员的条件;(二)必须符合本地区的公证员配备方案;(三)必须经过竞争性的选贤任能的遴选机制。三、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公证机构负有监督、指导的职责,对公证机构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是监督权的正当实施,而非对公证机构用人自 *** 的侵害和否定。权力是需要制衡的,公证机构的用人权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防止滥用;而如果径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则会使之不堪重负。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审核如下事项:(一)申请、推荐材料是否真实;(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三)申请人和推荐人的意思是否真实;(四)公证机构是否经过了必要的选拔程序;(五)是否符合本地区的公证员配备方案。 对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确认,是其监督、指导职责所在,但其不能将之演化成代替公证机构遴选公证员,否则就越俎代庖,侵犯了公证机构的用人自 *** 。这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遴选程序进行指导、对遴选过程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公证机构组织遴选,更不能代替公证机构决定遴选结果;(二)对于通过上述审核项目的人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呈报,而不能以被推荐人不是自己中意之人等为由予以拒绝;(三)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强迫公证机构推荐不当人选,更不得强行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公证员队伍中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证机构、公证员负责监督、指导,核定本区划内的公证员配备方案,故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公证员的情况应当掌握、了解。鉴于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先行做过审核,所以省级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不必要像初审那样面面俱到,以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审核如下事项:(一)申请、推荐、初审材料的真实性;(二)是否符合本区划内公证员核定方案。如通过审核,则应当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获得任命之后,需要接受其执业地监督机关的监管,监管机关或为地区高等法院、或为地方检察机关、或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但在任命之前,无需经这些机关审核确认、同意。我国规定之所以与之不同,除考虑遴选效率和便利的因素外,还由于:(一)我国各地区所需要的公证员的数量经常变动,非经下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定,上级司法行政部门难于掌握;而大陆法系国家所需要的公证人数量相对稳定,任命人可一体掌握;(二)我国的公证员在获得任命之前必须先由公证机构推荐、确定执业区域,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获得任命之后由任命人指定执业区域。 四、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公证机构、公证员负责监督、指导,统筹全国的公证员数量配备,因此对于增加的公证员情况必须掌握;公证员大部分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中选择,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考试的主管机关,推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其任命公证员与其职权和法律职业的资格准入制度相吻合。由于公证机构和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已经数度审核,所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确认申请资料齐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真实、符合该区划公证员配备方案后,即可任命申请人为公证员。 在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公证员没有必要经由司法部任命,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即可。其理由是:(一)公证员审批任命层次过多,影响效率;(二)司法部对公证员情况并不了解,难以考核;(三)司法厅(局)长都不需要司法部任命,法官、检察官也仅仅需要人大进行任命,公证员的任命没有必要提高到司法部的层次上。本法没有采纳这一主张,因为:(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证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公证人即代表法律,为昭示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公证人职业的尊崇,公证人均由内阁部长以上级别的人员任命,如荷兰由女王任命,意大利由国家元首任命,比利时由首相任命,法国由司法部长任命,日本由法务大臣任命,阿根廷由高等法院任命。(二)公证制度是一项通行国际的司法证明制度,一个国家公证文书的效力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会普遍得到承认,即便是没有邦交的国家之间也不例外,而一个国家裁判文书的效力非经司法协助途径则不能当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效力。公证文书之所以具有如此之高的效力,是与公证人遴选机制的严格性和任命规格的高级别性密切相关的,我国已经加入拉丁公证联盟,所以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由司法部来任命公证员。(三)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不同公证机构、不同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应由同一机构对公证员同一标准、统一任命,以保证公证员职业的权威性和公证书的严肃性。(四)公证员由司法部进行任命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能够保障公证员独立执业,排除非法干扰。 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颁发执业证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之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即应根据公证员执业登记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之所以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证书而不是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是因为:(一)公证员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这已经保证了公证员职业的权威性;(二)我国地域广阔,公证员数量相对于其他国家较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执业证书更为便利、更有效率;(三)我国公证处、公证员的登记、年检是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执业证书的颁发应当与之统一。需要说明的是由司法部任命之后,如果被任命人又不愿或不能担任公证员,则不仅不能向其颁发执业证书,而且应当依据本法规定启动免职程序。 执业证书制度并非各国均有,我国之所以在审批任命制之外又规定执业(证书)登记制度,一方面是便于监管,另一方面是出于向社会公示的需要。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内容包括:公证员的含义、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公证员的权利以及义务、公证员任职条件、公证员任职程序、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等等。公证员专业职务是为了完善公证制度,提高公证人员的专业水平,实现公证队伍的专业化,保证公证质量,而根据公证工作的性质和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专业工作岗位。公证专业职务是国家专业职务系列的组成部分,是职称改革的重要成果。1988年2月22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下发了《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全国公证处开始正式评定公证员专业职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 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 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 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第三条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 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江苏省公证条例(2011)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 *** 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 *** 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